探讨董责险与金融机构责任险保单下的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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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Development 2022年9月29日 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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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地区
证券诉讼往往构成董责险和金融机构责任险项下最常见的赔偿请求。鉴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往往有较多责任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董责险主要承保的公司及其董监高,金融机构责任险主要承保的保荐人/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责任主体例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保险人应当如何认定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后如何追偿,往往会成为理赔实践中的难题。
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85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及/或其董监高以及其他中介机构被法院认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较为常见。在浙江高院审理的“五洋债案”、上海高院审理的“中安科案”中以及深圳金融法院审理的“中航三鑫案”中,部分未被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也均被判决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承担与追偿
鉴此,当被保险人被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面临的难题包括:(1)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同时包括被保险人与非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是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仅承担被保险人所占的责任份额;(2)如果保险人需要承担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是否有权追偿以及如何追偿。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法解释四”)施行后得到明确。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索赔方(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原告)向被保险人主张全部责任,责任保险人需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保险责任,但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
追偿诉讼中的责任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178条规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基于民法典以及保险法解释四关于连带责任主体之间责任分摊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承担了超出其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应有权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在相关的追偿程序中,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张下列责任分摊因素:
- 首先,从信息披露义务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对各相关主体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以及外部中介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履行对应披露,并承担对应的虚假陈述责任。
- 其次,部分案件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已经经过刑事审理认定,对于各个当事人的责任性质、轻重程度均有具体的认定,因此保险人可以主张参照刑事责任认定标准进行责任分摊。
- 再次,绝大部分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证监会很可能已经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对各连带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故意或过失)进行认定,因此保险人可以参照行政处罚的认定内容,主张连带责任的内部比例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过错大小为基础进行分摊。
- 最后,证监会对虚假陈述各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金额,也可以尝试作为责任分摊的参考依据。若被保险人被处罚的金额属于法定范围中较低值,而其他责任主体被处罚的金额属于较高值或顶个处罚,则保险人可以尝试主张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小于等于其他责任主体须承担的责任比例。
在本所目前正在处理的一起金融机构责任险项下的代位追偿案件中,即以上述几点参考因素主张进行责任分摊。我们会适时进一步分享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
结束